各镇人民政府,农牧场,街道办事处,各开发园区管委会,县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台安县农村集体资产资源交易管理实施办法》业经县政府十八届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台安县人民政府
2018年9月4日
(此件公开发布)
台安县农村集体资产资源交易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农业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集体资金资产资源管理指导的意见》、《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农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集体资金资产资源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辽宁省农村集体资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我县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租赁、出让、转让、流转村集体资产资源等交易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集体资产资源交易,是指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其拥有所有权的生产资料、无形资产、经营项目和依法取得使用权的资产、资源,在依法核实相关信息、做好信息登记和档案管理的基础上,有偿发包、租赁、出让、转让给本集体组织或组织外的法人、公民使用或经营,并订立合同确定双方当事人权利和义务的过程。
第四条 农村集体资产资源交易要遵循自愿平等、诚实信用、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侵犯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公开要在县、镇场街道、村范围内网上公布。
第五条 农村集体资产资源受法律保护,农村集体资产资源交易必须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接受纪检监察部门和农村集体资产资源行政监督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县农村产权交易服务中心负责收集、发布各种产权交易信息,并和全国各大网站联网,对外推介我县各种资产资源,无偿提供资产资源交易平台。镇场街道、村农村产权交易服务中心负责收集上报各种交易信息,组织具体交易活动。
第二章 交易范围
第七条 本办法所指的农村集体资产资源交易范围包括:
(一)法律规定属于农村集体所有的耕地、森林(树木、林地)、荒地、荒山、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的承包权、使用权、经营权。
(二)集体所有的房地产(房屋、建筑物)及依法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集体所有的交通运输工具、机械、机电设备等财产。
(四)农村集体控股、参股、联营的企业及外商合资、合作经营的企业等,按照合同及章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资产。
(五)集体依法拥有或控制的无形资产。
(六)依法属于集体所有的其他资产。
第三章 管理职责
第八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农村集体资产资源管理的责任主体。要保障村民有效地行使对集体资产资源的监督权、决策权,发挥村民参与管理的积极性,涉及集体资产资源处置等重大事项要提交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依法经营农村集体资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享有合同约定的经营权和收益权,负有管理、保护和合理经营农村集体资产资源的义务。
第九条 农村集体资产资源实行登记制度。按照“三资”清查、界定产权、核实价值、公开公示、建立台账等步骤对资产资源进行逐项、全面清查,逐一核实,登记造册,全面摸清农村集体资产、资源的存量、种类和分布。发生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事项要专项记录。
第十条 在界定农村集体资产资源产权时,要按照“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划清镇村、村村、村组等层级之间的所有权属关系。对集体资产资源所有权或使用权存在纠纷的,按照“尊重历史、兼顾现实、平等协商、有利发展”的原则,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依法申请有关行政机关裁决。对行政机关裁决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集体资产资源构成较为复杂,其产权一时难以界定清楚的,列为待界定资产、资源,专项登记,暂不界定,继续按照原方式管理。存在产权纠纷的集体资产资源不得适用本办法进行交易。
第十一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指定专人,负责建立集体资产资源台账,并对文书档案进行管理(包括资产资源处置、财产物资购置和村级工程建设会议记录、报批备案、预决算、评估、招投标、合同等相关文书)。镇场街道经管站要定期组织对村级台账建立情况和文书档案管理情况进行核查,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全面盘点,做到账实相符和账账相符。
第十二条 推行农村集体资产资源计算机网络监管。实现对农村集体“三资”管理的适时监控、网上查询。
第四章 交易程序
第十三条 农村集体资产资源交易活动要采用招标、拍卖、挂牌等公平竞价的方式进行。法律、法规及上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农村集体资产交易实行分级交易,一是进入县级农村综合产权交易服务中心交易;二是进入镇场街道农村综合产权交易站(设在镇场街道经管站)交易;三是由村委会自行组织交易。标的物的交易申请,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受理。
第十五条 根据交易资产的性质类别、标的金额、面积大小、期限长短等不同分级进场交易,具体如下:
(一)出租出让集体资产资源,价值(资产价值指账面净值或租赁预计收益总额,资源价值指市场价值或发包、租赁预计收益总额。下同)在10万元(含)以上或发包、租赁约定期限在三年以上的须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表决通过,在村委会监督下由县农村综合产权交易服务中心组织交易。
(二)价值在1万元以上10万元(不含)以下,承包期3年以下的须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表决通过,在村委会监督下由镇场街道交易服务站组织交易。
(三)价值在1万元(含)以下的由村两委集体研究决定可由各村委会自行组织交易。
第十六条 对不足以达到相应规模或条件可以进入上一级交易机构进行公开交易,但需由出让方(出租方)确认,向上一级交易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该交易机构同意后可进场交易。
第十七条 农村集体资产资源交易活动,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申请备案
县、镇场街道和相关行政职能部门依法对农村集体资产资源交易进行引导和指导。
1. 交易前,出让方(发包方)应研究拟订集体资产资源交易方案,明确以下内容:(1)交易的集体资产资源项目名称;(2)交易性质(出让/转让/租赁/发包)及交易对象范围;(3)交易底价及递增规则;(4)合同期限;(5)交易保证金数额及支付方式;(6)交易后使用用途(不得改变法律规定的交易标的原有性质);(7)违约责任;(8)其他事项。集体资产资源交易方案一并按照民主议事程序研究通过,并如实填写《农村集体资产交易民主表决书》。
2. 填写《农村集体资产资源处置申报表》,向镇场街道提出申请。
3. 镇场街道相关职能站所按照申报表所提交易项目的行业、类别和特点出具预审意见,镇场街道核实预审结果。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总体规划、村庄规划、产业发展规划、环保要求等的交易项目,要准予公开交易。
(二)评估价值
农村集体资产资源评估要遵循真实、科学、公正、可行的原则。
1. 资产资源处置前村集体经济组织要成立村集体资产资源评估小组,小组成员由镇经管站、林业站、水利站等和有一定业务能力的村干部、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和有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以上专业技术人员等组成。具体组成人员及其履职期限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2. 评估价值难以确定或争议较大的,必须委托由评估小组确认的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3. 村集体要自收到评估小组或评估机构的资产资源评估报告书之日起5日内,将资产资源评估结果报镇场街道备案。资产资源评估结果同时通过村务公开公示7日。
(三)进入交易
1. 申请交易。经民主表决通过并公示期满无异议后,出让方(发包方)要自表决通过之日起60日内向农村产权交易机构提出交易申请,并按照规定提交《农村集体资产资源处置申请表》、《农村集体资产交易信息发布申请表》、《农村集体资产资源交易民主表决书》、《交易方案》及《交易合同样本》等相关资料。民主表决通过后60日内未向交易中心提出申请的,原已表决通过的结果,不能作为日后申请时需提供的佐证资料。
2. 信息发布。对受理的交易申请,县农村综合产权交易中心根据出让方(发包方)提供的《农村集体资产交易信息发布申请表》的相关内容,自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在市、县农村综合产权交易中心网站同时发布信息。出让方(发包方)自行组织交易的在本村范围内公布,信息发布不得少于7个工作日。信息发布期间,出让方(发包方)不得撤回交易,不得变更交易信息。如确需撤回交易或变更信息的,要有合理的理由,并在交易日的3个工作日前向县农村综合产权交易中心提交书面申请;县农交中心要在收到申请的次日作出处理决定并告知申请人。
3. 组织交易。县农村综合产权交易中心为农村集体资产资源交易提供场所,交易会由村集体组织或其委托的代理机构主持,邀请镇纪委、经管站和一定名额村民代表参加监督,交易会要公开进行,并予以记录。交易受让方要在交易开始前交纳交易保证金(保证金额度由县农村综合产权交易中心另行确定)。只有1家提出受让申请的,以不低于底价的报价交易;有2家或以上提出受让申请的,要采取竞投的方式交易,按照“价高者得”的原则成交。在同等条件下,原受让方(承租方/使用方)享有优先权;不存在原受让方(承租方/使用方)的,出让方(发包方)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除此以外的则以抽签形式确定最终竞得人。无人提出受让申请的,经出让方(发包方)同意的,可另行组织交易。
4. 交易确认。交易双方就交易条件达成一致的,要现场签订《农村集体资产资源交易成交确认书》,并约定合同签订时间,竞得人要按照约定交纳履约保证金(其中交易保证金转为履约保证金,不足部分另行交纳)。完成交易确认后,交易结果在县农村综合产权交易中心网站公示,公示时间为3个工作日,出让方(发包方)同时将交易结果在本村范围内进行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5. 合同签订。交易结果公示无异议的,交易双方要自签订《农村集体资产资源交易成交确认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签订合同,并兑付转让金或租金。镇场街道交易服务站自收到款项后5个工作日内拨付到村集体账户。若竞得人逾期没有与出让方(发包方)签订合同的,视为放弃交易,其缴纳的交易保证金不予退回,本次交易终止。
(四)归档备查
交易成功并签订合同后,县、镇场街道、村集体经济组织要对每一宗农村集体资产资源交易项目的相关资料进行整理,装订成册建档备查。
(五)跟踪评议
在约定履约期内,镇场街道经管站监督、督促村集体经济组织及时收取受益款项或租金,会计代理服务中心要及时入账核算,并将交易履约情况以适当方式向村集体成员公布。
第五章 资料提交
第十八条 申请进入县、镇场街道农村综合产权交易中心(站)进行交易的,出让方(出租方)要向交易机构提交以下资料,并保证其真实性和完整性:
(一)农村集体资产资源流转交易信息发布申请书。
(二)准予交易的批准材料,包括:
1.《农村集体资产资源交易意向立项申请表》。
2.《农村集体资产资源交易民主表决书》。
3.《农村集体资产资源交易立项审批表》。
(三)出让方(出租方)的集体经济组织登记证明或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身份证件,及其组织机构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四)标的物权属的有效证明材料。
(五)交易合同样本及竞投须知。
(六)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有关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九条 根据公布的出让(出租)交易信息,受让意向人要在规定时间内向农村交易机构或出让方(出租方)提出受让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农村集体资产资源受让申请书。
(二)受让意向人的有效身份证明。
(三)受让意向人的资信证明。
(四)竞投报价表。
(五)缴存交易保证金。
(六)按照信息发布的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条 交易保证金额一般不超过标的额的20%。交易保证金采用提前缴存的办法,按照要求在限定时间内足额汇入指定的银行账户,并在交易日当天提供缴款凭证进行核对。一份保证金只参与一宗交易的竞价;对未能成功竞得的受让意向人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要在相关交易完成后的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全额无息返还该受让意向人。
第六章 交易行为规范
第二十一条 农村集体资产资源交易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大会同意;交易底价,要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大会确定,或以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值作为依据;交易底价低于评估值的,要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大会同意。
第二十二条 农村集体资产资源交易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农村产权交易机构确认后中止交易:
(一)产权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中止交易的。
(二)转让方或与产权有直接关系的第三方提出正当理由,并经产权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
(三)产权存在权属争议的。
(四)农村综合产权交易机构认为有必要中止交易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中止交易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农村集体资产资源交易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农村综合产权交易机构确认后终止交易:
(一)中止期限届满后,仍未能消除影响交易中止的因素导致交易无法继续进行的。
(二)产权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终止交易的。
(三)转让方或与产权有直接关系的第三方向农村综合产权交易机构书面提出终止交易申请,并经产权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
(四)人民法院、仲裁机构依法发出终止交易书面通知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终止交易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在农村综合产权交易活动中,不得违反以下规定:
(一)禁止操纵交易市场或者扰乱交易秩序。
(二)禁止影响交易双方进行公平交易。
(三)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农村集体资产资源的交易收益,要纳入本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实行统一管理,用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福利分配、社会保障、新农村建设等公益事业。具体管理办法,按照相关农村集体资产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县、镇场街道两级产权交易服务机构,在组织交易过程中所发生的广告费、评估费、交通费等,在交易成功后,由村委会核销。
第七章 争议处理和责任追究
第二十七条 县、镇场街道农村综合产权交易中心要依据本办法规定,对资产资源交易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对违反交易规则的当事人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 在交易过程中,发生交易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交易服务机构或县农村综合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申请调解,也可依据合同的约定申请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 村集体不认真执行农村集体资产资源管理相关制度,导致管理不规范、程序不合规、材料不齐全等问题,由镇场街道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对责任人予以诫勉谈话、责令公开检讨或通报批评;对管理不善,造成集体资产资源损坏(失)或严重流失的,责令相关责任人限期归还原物(款)或恢复原状,不能返还或恢复的要作价赔偿,并上报纪检监察机关调查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 交易机构的相关工作人员违反工作纪律和要求,采取串通、瞒骗等不正当手段,影响资产交易活动的公平性和公正性的,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通报批评、转岗或辞退等处理;情节较重的,上报纪检监察机关调查处理;对交易一方或双方造成经济损失,且构成违法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检举揭发资产交易过程中侵占、损害农村集体资产行为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县农经局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