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试点工作证明事项建议目录(第一批)
时间:2019-09-27 16:28来源:县政务公开办公室作者:刘晓雨点击: 次
序号 | 证明名称 | 证明用途 | 设定依据 | 实施基本情况 | 行使层级 | 事项 类型 | ||||||||||||
依据名称、文号及条文内容 | 效力 层级 | 索要单位 | 开具 单位 | 省部级 | 市级 | 县级 | 乡级及其他 | |||||||||||
1 | 资金证明 | 办理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的设立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十一条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三条申请筹设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材料之第三项: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 第十五条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之第四项:学校资产的有效证明文件。 | 法律 |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 申请人自备 | √ | 行政 许可 | ||||||||||
2 | 资金证明 | 办理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的分立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十一条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三条申请筹设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材料之第三项: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 第十五条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之第四项:学校资产的有效证明文件。 | 法律 |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 申请人自备 | √ | 行政 许可 | ||||||||||
3 | 资金证明 | 办理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的合并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十一条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三条申请筹设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材料之第三项: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 第十五条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之第四项:学校资产的有效证明文件。 | 法律 |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 申请人自备 | √ | 行政 许可 | ||||||||||
4 | 资金证明 | 办理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的变更名称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十一条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三条申请筹设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材料之第三项: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 第十五条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之第四项:学校资产的有效证明文件。 | 法律 |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 申请人自备 | √ | 行政 许可 | ||||||||||
5 | 资金证明 | 办理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的变更层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十一条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三条申请筹设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材料之第三项: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 第十五条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之第四项:学校资产的有效证明文件。 | 法律 |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 申请人自备 | √ | 行政 许可 | ||||||||||
6 | 资金证明 | 办理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的变更类别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十一条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三条申请筹设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材料之第三项: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 第十五条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之第四项:学校资产的有效证明文件。 | 法律 |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 申请人自备 | √ | 行政 许可 | ||||||||||
7 | 资金证明 | 办理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的变更举办者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十一条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三条申请筹设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材料之第三项: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 第十五条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之第四项:学校资产的有效证明文件。 | 法律 |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 申请人自备 | √ | 行政 许可 | ||||||||||
8 | 资金证明 | 办理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的终止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十一条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三条申请筹设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材料之第三项: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 第十五条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之第四项:学校资产的有效证明文件。 | 法律 |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 申请人自备 | √ | 行政 许可 | ||||||||||
9 | 无犯罪证明 | 教师资格认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资格条例》(国务院令第188号) 第五章第十五条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应当提交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和下列证明或者材料:(一)身份证明;……(四)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人民政府或者工作单位、所毕业的学校对其思想品德、有无犯罪记录等方面情况的鉴定及证明材料。 | 行政 法规 |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 公安 机关 | √ | 行政确认 | ||||||||||
10 | 非师范类毕业人员完成教育教学实践的证明材料 | 办理教师资格认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1993年10月31日主席令第十八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 第十三条中小学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主管部门认定。普通高等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学校认定。 《教师资格条例》(1995年12月12日国务院令第188号) 第十三条幼儿园、小学和初级中学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高级中学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后,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和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后,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认定或者组织有关部门认定。《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3〕21号) 附件“三、省教育厅”(二)第1项:普通高等专科学校和成人高等学校教师资格认定。下放后实施机关:具备条件的普通高等专科学校和成人高等学校。 | 行政 法规 |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 申请人教学实践单位 | √ | 行政 许可 | ||||||||||
11 | 验资报告 | 实施民办初中学历教育的学校筹设与设立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五十五号第十三条“(三)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第十五条“(四)学校资产的有效证明文件”。第十六条“具备办学条件,达到设置标准的,应当提交本法第十三条和第十五条(三)、(四)、(五)项规定的材料”。 | 法律 |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 会计师事务所 | √ | 行政许可 | ||||||||||
12 | 验资报告 | 实施民办小学学历教育的学校筹设与设立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五十五号第十三条“(三)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第十五条“(四)学校资产的有效证明文件”。第十六条“具备办学条件,达到设置标准的,应当提交本法第十三条和第十五条(三)、(四)、(五)项规定的材料”。 | 法律 |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 会计师事务所 | √ | 行政许可 | ||||||||||
13 | 验资报告 | 实施民办学前教育的学校筹设与设立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五十五号第十三条“(三)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第十五条“(四)学校资产的有效证明文件”。第十六条“具备办学条件,达到设置标准的,应当提交本法第十三条和第十五条(三)、(四)、(五)项规定的材料”。 | 法律 |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 会计师事务所 | √ | 行政许可 | ||||||||||
14 | 验资报告 | 实施民办自学考试助学的学校筹设与设立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五十五号第十三条“(三)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第十五条“(四)学校资产的有效证明文件”。第十六条“具备办学条件,达到设置标准的,应当提交本法第十三条和第十五条(三)、(四)、(五)项规定的材料”。 | 法律 |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 会计师事务所 | √ | 行政许可 | ||||||||||
15 | 验资报告 | 实施民办其他文化教育的学校筹设与设立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五十五号第十三条“(三)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第十五条“(四)学校资产的有效证明文件”。第十六条“具备办学条件,达到设置标准的,应当提交本法第十三条和第十五条(三)、(四)、(五)项规定的材料”。 | 法律 |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 会计师事务所 | √ | 行政许可 | ||||||||||
16 | 财务清算报告 | 实施民办学校变更与终止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三条“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第五十四条“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历史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审核”。第五十八条“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 | 法律 |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 会计师事务所 | √ | 行政许可 | ||||||||||
17 | 申请人思想品德鉴定表 | 认定申请教师资格证 | 《教师资格条例》(国务院令第188号) 第十五条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应当提交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和下列证明或者材料:(四)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人民政府或者工作单位、所毕业的学校对其思想品德、有无犯罪记录等方面情况的鉴定及证明材料。 | 部门 规章 |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 申请人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人民政府或者工作单位、所毕业的学校 | √ | 行政许可 | ||||||||||
18 | 5年以上军队、公安、安全、审判、检察、司法行政或者治安保卫、保安经营管理工作经验证明 | 办理保安服务许可证 | 依据《公安机关实施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12号。 第二章,第九条,第三款“拟任的保安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副总经理等主要管理人员的有效身份证件、建立、保安师资格证书复印件、5年以上军队、公安、安全、审判、检察、司法行政或者治安保卫、保安经营管理工作经验证明……” | 部门 规章 | 公安机关 | 保安公司拟任主要领导的原单位 | √ | √ | √ | 行政许可 | ||||||||
19 | 场地使用证明 | 办理大型群体性活动 | 《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505号) 第十三条承办者应当在活动举办日的20日前提出安全许可申请,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承办者合法成立的证明以及安全责任人的身份证明; ……(四)活动场所管理者同意提供活动场所的证明。 | 行政 法规 | 公安机关 | 场地所有人 | √ | 行政许可 | ||||||||||
20 | 无犯罪记录证明 | 办理“校车驾驶资格许可” |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39号 第八十二条校车驾驶人应当依法取得校车驾驶资格。 取得校车驾驶资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准驾车型驾驶证并具有三年以上驾驶经历,年龄在25周岁以上、不超过60周岁; (二)最近连续三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被记满12分记录; (三)无致人死亡或者重伤的交通事故责任记录; (四)无酒后驾驶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记录,最近一年内无驾驶客运车辆超员、超速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记录; (五)无犯罪记录; (六)身心健康,无传染性疾病,无癫痫病、精神病等可能危及行车安全的疾病病史,无酗酒、吸毒行为记录。 | 部门 规章 | 公安机关 | 属地派出所 | √ | 行政许可 | ||||||||||
21 | 无刑事犯罪证明 | 办理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登记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三)发起人、拟任负责人正在或者曾经受到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四)拟任负责人正在或者曾经受到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 第六条第六款“……有否受到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 | 行政 法规 | 民政部门 | 公安 机关 | √ | √ | 行政许可 | |||||||||
22 | 无刑事犯罪证明 | 办理社会服务机构(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登记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三)发起人、拟任负责人正在或者曾经受到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四)拟任负责人正在或者曾经受到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 第六条第六款“……有否受到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 | 行政 法规 | 民政部门 | 公安 机关 | √ | √ | 行政许可 | |||||||||
23 | 机动车报废证明 | 客运车辆更新 | 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安部、环境保护部2012年第12号《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和第七条第一款,客运车辆8年或行驶里程达到60万公里的强制报废。 | 部门 规章 | 运输管理部门 | 公安 机关 | √ | 行政许可 | ||||||||||
24 | 收养人生育情况证明 | 收养登记 |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民政部14号令) 第五条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并应当提交收养人经常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收养人生育情况证明;其中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收养人还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材料:(一)收养人经常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收养人无子的证明。《关于解决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发[2008]132号)(二)1994年4月1日,《收养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的,收养人符合《收养法》规定的条件,私自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捡拾证明不齐全的,由收养人提出申请,到弃婴和儿童发现地的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领取并填写《捡拾弃婴(儿童)情况证明》,经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确认,乡镇(街道)审核并出具《子女情况证明》,......到弃婴和儿童发现地的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 | 部门规章、部门规范性文件 | 民政部门 | 各街道、乡镇计生办公室 | √ | √ | 行政确认 | |||||||||
25 | 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探亲路费证明 | 报销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探亲路费 | 《关于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退休干部探亲问题的通知》(政干字2006124号)条文内容:从2004年1月1日起,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体退休干部(含退休士官、志愿兵,下同),与父母(含配偶为独生子女的岳父母、公婆)不在一地生活的,其探望父母的时间由四年次改为每两年一次,往返车船费按照现行规定报销。报销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探亲路费所需经费,2004年和2005年的由军费和武警部队经费开支从2006年起分别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开支。 | 部门规范性文件 | 民政部门 | 探亲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父母所在地社区或村委会 | √ | 行政确认 | ||||||||||
26 | 社会团体住所证明文件 | 申请成立社会团体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 第三章第十条成立社会团体,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三)有固定的住所。 | 行政 法规 | 民政部门 | 房产部门 | √ | √ | 行政许可 | |||||||||
27 | 民办非企业单位验资报告 | 申请成立民办非企业单位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第三章第九条举办者应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第四条验资报告。 | 行政 法规 | 民政部门 | 会计师事务所 | √ | 行政许可 | ||||||||||
28 | 结婚档案丢失的出具证明,证明双方的夫妻关系 | 补领 结婚证 | 民政部关于印发《婚姻登记工作规范》的通知(民发〔2015〕230号) 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结婚登记档案查找不到的,当事人应当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婚姻关系,婚姻登记机关经过严格审查,确认当事人存在婚姻关系的,可以为其补领结婚证。 | 部门规范性文件 | 婚姻登记部门 | 当事人户口所在村或单位 | √ | 其他事项 | ||||||||||
29 | 年度财务审计报告 | 社会组织年度检查 | 1、《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根据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二十八条社会团体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业务主管单位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经业务主管单位初审同意后,于5月31日前报送登记管理机关,接受检查。工作报告的内容包括:本社会团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情况、依照本条例履行登记手续的情况、按照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人员和机构变动的情况以及财务管理的情况。 2、《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1号) 第二十三条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业务主管单位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经业务主管单位初审同意后,于5月31日前报送登记管理机关,接受年度检查。工作报告内容包括:本民办非企业单位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情况、依照本条例履行登记手续的情况、按照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人员和机构变动的情况以及财务管理的情况。 3、《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办法》(民政部令第27号) 第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接受年检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已填具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年检报告书》;(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副本;(三)财务会计报告;(四)其他需要提交的有关材料。已经取得执业许可证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提交执业许可证副本。登记管理机关在年检期间,可以根据情况,要求民办非企业单位提交注册会计师审计报告、其他补充说明材料及有关文件。登记管理机关可以要求有关人员说明情况,必要时进行实地检查。 |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 民政部门 | 第三方会计审计单位 | √ | 其他事项 | ||||||||||
30 | 无子女证明 |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 |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民政部第14号令) 第五条收养非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收养人还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材料:(一)收养人经常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收养人无子女的证明。 | 部门 规章 | 民政部门 |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 | √ | 行政确认 | ||||||||||
31 | 收养人生育子女证明 |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 |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民政部第14号令) 第五条(三)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并应当提交收养人经常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收养人生育情况证明。 | 部门 规章 | 民政部门 |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 | √ | 行政确认 | ||||||||||
32 | 收养登记证明 |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 |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民政部第14号令) 第五条收养人应当向收养登记机关提交收养申请书和下列证件、证明材料:(二)由收养人所在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本人婚姻状况、有无子女和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等情况的证明。 | 部门 规章 | 民政部门 | 村委会/居委会 | √ | 行政确认 | ||||||||||
33 | 不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协议 | 办理收养 |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六条 | 部门 规章 | 民政部门 | 卫生健康部门 | √ | 行政许可 | ||||||||||
34 | 同意接收证明 | 申请律师执业 | 《律师法》 第六条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 | 法律 | 司法行政机关 | 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 | √ | 行政许可 | ||||||||||
35 | 律师事务所及其分所未受到停业处罚 | 律师事务所申请设立分所 | 《律师法》第十九条、《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第二款 | 法律、部门规章 | 省司 法厅 | 市司法局、市 律师袁协会 | 省级 | 行政许可 | ||||||||||
36 | 分所负责人未受停止执业处罚 | 律师事务所申请设立分所 |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五款 | 部门 规章 | 省司 法厅 | 市司法局、市 律师袁协会 | 省级 | 行政许可 | ||||||||||
37 | 本所执业许可证复印件 | 律师事务所申请设立分所 |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 | 部门 规章 | 省司 法厅 | 执业机构 | 省级 | 行政许可 | ||||||||||
38 | 在高校、科研机构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经历证明 | 申请兼职律师执业 |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 部门 规章 | 省司 法厅 | 申请人所在单位人事部门 | 省级 | 行政许可 | ||||||||||
39 | 律师未受停止执业处罚 | 律师变更执业机构 |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 | 部门 规章 | 省司 法厅 | 市司法局、市 律师协会 | 省级 | 行政许可 | ||||||||||
40 | 与原执业机构解除聘用关系或者合伙关系以及办结业务、档案、财务等交接手续的证明 | 律师变更执业机构 |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 | 部门 规章 | 省司法厅 | 原执业机构 | 省级 | 行政许可 | ||||||||||
41 | 申请人的执业经历证明 | 律师变更执业机构 |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四款 | 部门 规章 | 省司法厅 | 原执业机构 | 省级 | 行政许可 | ||||||||||
42 | 台湾居民身份证明公证 | 台湾居民在大陆申请从事律师职业 | 《取得国家法律职业资格的台湾居民在大陆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第五条 | 规范性文件 | 省司法厅 | 公证机构 | 省级 | 行政许可 | ||||||||||
43 | 从事审计业务满2年,并专职执业证明 | 注册会计师注册 | 《注册会计师注册办法》(2005年1月22日财政部令第25号公布根据2017年12月4日《财政部关于修改<注册会计师注册办法>等6部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改根据2019年 3月15日《财政部关于修改<注册会计师注册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改) | 部门 规章 | 省注协 | 申请人及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 | √ | 行政许可 | ||||||||||
44 | 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证书 | 技术职务资格证明 | 《代理记账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80号) 第五条申请代理记账资格的机构,应当向所在地的审批机关提交申请及下列材料,并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二)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不少于三年的书面诺; | 部门 规章 | 财政部门 | 人社部门 | √ | 行政许可 | ||||||||||
45 | 从事会计工作年限证明材料 | 证明是否具备报考2019年度辽宁省会计专业技术资格中高级考试的具体从事会计工作年限的条件 | 根据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2019年度全国会计专业技术中高级资格考试考务日程安排及有关事项的通知》(会考〔2018〕9号) | 部门规范性文件 | 会计专业技术中高级考试管理机构 | 由考生从事会计工作单位提供并加盖所在单位印章 | √ | 会计专业技术资格报名条件认定 | ||||||||||
46 | 有效期内专业管线定线地形图 | 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四号) 第三十六条:“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不需要申请选址意见书。”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2016年第300号) 第七条修改为:“建设单位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四)建设项目选址方案有关图件; | 法律 | 自然资源部门 | 建设 单位 | √ | √ | 行政 许可 | |||||||||
47 | 亲属关系证明 | 办理不动产登记(继承)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第15号令) 第十四条因继承、受遗赠取得不动产,当事人申请登记的,应当提交死亡证明材料、遗嘱或者全部法定继承人关于不动产分配的协议以及与被继承人的亲属关系材料等,也可以提交经公证的材料或者生效的法律文书。 《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的通知(国土资规〔2016〕6号)) 1.8.6.1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包括:...... 3所有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与被继承人或遗赠人之间的亲属关系证明,包括户口簿、婚姻证明、收养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公安机关以及村委会、居委会、被继承人或继承人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其他能够证明相关亲属关系的材料 | 部门 规章 | 自然资源部门 | 公安机关以及村委会、居委会、被继承人或继承人单位 | √ | 行政确认 | ||||||||||
48 | 资金证明 | 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主席令第九十一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改) 第七条: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18号) 第四条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提交相应的证明文件:(七)建设资金已经落实。建设单位应当提供建设资金已经落实承诺书。 | 部门 规章 |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 银行 | √ | √ | 行政许可 | |||||||||
49 | 曾经从事过供热经营并具备供热许可 | 办理获得供热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停业审批所需要件供热许可证 | 《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经2014年5月30日辽宁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10次会议通过) 第十六条第一款供热单位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或者歇业的,供热单位应当在供热期开始六个月前向所在地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准予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收回供热许可证,并对供热范围内的用户用热作出妥善安排;不准予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 地方性 法规 |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 行政相对人 | √ | 行政 许可 | ||||||||||
50 | 曾经从事过供热经营并具备供热许可 | 办理获得供热特许经营权的企业歇业审批所需要件供热许可证 | 《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经2014年5月30日辽宁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10次会议通过) 第十六条第一款供热单位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或者歇业的,供热单位应当在供热期开始六个月前向所在地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准予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收回供热许可证,并对供热范围内的用户用热作出妥善安排;不准予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 地方性 法规 |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 行政相对人 | √ | 行政 许可 | ||||||||||
51 | 建设工程资金到位证明 | 施工许可 |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 第四条第八款:建设单位应当提供本单位截至申请之日无拖欠工程款情形的承诺书或者能够表明其无拖欠工程款情形的其他料,以及银行出具的到位资金证明,有条件的可以实行银行付款保函或者其他第三方担保。 | 部门 规章 |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 建设单位开户银行 | √ | 行政许可 | ||||||||||
52 | 工程到位资金证明或保函 |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条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七)建设资金已经落实;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颁发施工许可证。 | 法律 |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 开户银行 | √ | 行政许可 | ||||||||||
53 | 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已达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的证明材料 | 商品房预售许可 |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七条开发企业申请预售许可,应当提交下列证件(复印件)及资料: (一)商品房预售许可申请表; (二)开发企业的《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 (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 (四)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占工程建设总投资的比例符合规定条件的证明; | 部门 规章 |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 建设项目监理 | √ | 行政审批 | ||||||||||
54 | 缴纳社会保险证明 | 办理建筑业企业资质资质 | 1、《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第十四条 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五)企业主要人员社保证明文件复印件; 2、《关于做好房地产开发企业二级及以下资质核定行使职权下放后承接落实工作的通知》: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办理资质核定(包括新设立、变更、升级、延续等)时,需提供与相应资质等级规定数量相符的从业人员社保缴存证明,退休人员需提供聘用合同。 | 部门 规章 |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 社会保险管理部门 | √ | 行政许可 | ||||||||||
55 | 缴纳社会保险证明 | 办理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 | 1、《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第十四条 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资质料:(五)企业主要人员社保证明文件复印件; 2、《关于做好房地产开发企业二级及以下资质核定行使职权下放后承接落实工作的通知》: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办理资质核定(包括新设立、变更、升级、延续等)时,需提供与相应资质等级规定数量相符的从业人员社保缴存证明,退休人员需提供聘用合同。 | 部门 规章 |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 社会保险管理部门 | √ | 行政许可 | ||||||||||
56 | 有符合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的证明 | 办理道路货运经营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二十一条 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有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第二十二条 从事货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三)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货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货物装载保管基本知识考试合格。 | 行政 法规 |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 申请 企业 | √ | √ | 行政许可 | |||||||||
57 | 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证明 | 办理(旅客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6第9号,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52号修改) 第九条: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1年以上;(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三)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四)掌握相关道路旅客运输法规、机动车维修和旅客急救基本知识;(五)经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件。 | 部门 规章 |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 申请人当地交警部门 | √ | 行政许可 | ||||||||||
58 | 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证明 | 办理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6第9号,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52号修改) 第九条: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1年以上;(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三)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四)掌握相关道路旅客运输法规、机动车维修和旅客急救基本知识;(五)经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件。 | 部门 规章 |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 申请人当地交警部门 | √ | 行政许可 | ||||||||||
59 | 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证明 | 办理危险品货运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6第9号,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52号修改) 第九条: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1年以上;(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三)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四)掌握相关道路旅客运输法规、机动车维修和旅客急救基本知识;(五)经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件。 | 部门 规章 |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 申请人当地交警部门 | √ | 行政许可 | ||||||||||
60 | 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证明 | 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经营许可 |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82号) 第十四条 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申请开业的相关材料; 6、已聘用或者拟聘用驾驶人员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及其复印件,公安部门出具的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的证明。 | 部门 规章 |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 公安 机关 | √ | 行政许可 | ||||||||||
61 | 与第三者利害关系的相关证明 | 申请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 | 《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制度管理办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令第31号) 第六条 水工程建设单位(以下简称建设单位)应当在水工程的(预)可行性研究报告(目申请报告、备案材料)报请审批(核准、备案)前,向有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审查签署权限的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审查签署机关)提出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三)与第三者利害关系的相关说明; | 部门 规章 | 水行政主管部门 | 水工程建设单位 | √ | √ | 行政许可 | |||||||||
62 | 环保证明 | 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证审批、单一饲料生产许可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第1867号,1.《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申报材料要求》二、申报材料格式要求。(三)申报材料中企业提供的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职业资格证书、产品标准、环保证明、微生物菌种来源证明、产品主成分指标检测方法验证结论等证明材料的复印件应当加盖企业公章。 2.《单一饲料生产许可申报材料要求》二、申报材料格式要求。(三)申报材料中企业提供的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职业资格证书、产品标准、环保证明、微生物菌种来源证明等证明材料的复印件应当加盖企业公章。 | 部门 规章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 | √ | 行政许可 | |||||||||
63 | 环保证明 | 单一饲料生产许可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第1867号,1.《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申报材料要求》二、申报材料格式要求。(三)申报材料中企业提供的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职业资格证书、产品标准、环保证明、微生物菌种来源证明、产品主成分指标检测方法验证结论等证明材料的复印件应当加盖企业公章。 2.《单一饲料生产许可申报材料要求》二、申报材料格式要求。(三)申报材料中企业提供的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职业资格证书、产品标准、环保证明、微生物菌种来源证明等证明材料的复印件应当加盖企业公章。 | 部门 规章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 | √ | 行政许可 | |||||||||
64 | 微生物菌种来源证明(涉及微生物原料的) | 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证审批、单一饲料生产许可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第1867号,1.《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申报材料要求》二、申报材料格式要求。(三)申报材料中企业提供的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职业资格证书、产品标准、环保证明、微生物菌种来源证明、产品主成分指标检测方法验证结论等证明材料的复印件应当加盖企业公章。 2.《单一饲料生产许可申报材料要求》二、申报材料格式要求。(三)申报材料中企业提供的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职业资格证书、产品标准、环保证明、微生物菌种来源证明等证明材料的复印件应当加盖企业公章。 | 部门 规章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国家或省部级微生物菌种保藏机构 | √ | √ | 行政许可 | |||||||||
65 | 微生物菌种来源证明(涉及微生物原料的) | 单一饲料生产许可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第1867号,1.《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申报材料要求》二、申报材料格式要求。(三)申报材料中企业提供的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职业资格证书、产品标准、环保证明、微生物菌种来源证明、产品主成分指标检测方法验证结论等证明材料的复印件应当加盖企业公章。 2.《单一饲料生产许可申报材料要求》二、申报材料格式要求。(三)申报材料中企业提供的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职业资格证书、产品标准、环保证明、微生物菌种来源证明等证明材料的复印件应当加盖企业公章。 | 部门 规章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国家或省部级微生物菌种保藏机构 | √ | √ | 行政许可 | |||||||||
66 | 关于变更企业法人的证明 | 办理兽药经营许可证变更 | 《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4月9日国务院令第404号发布;根据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兽药管理条例;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兽药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兽药经营企业变更经营范围、经营地点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申请换发兽药经营许可证;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到发证机关申请换发兽药经营许可证。《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2010年第3号第四条:“变更经营场所地点的,应当申请换发兽药经营许可证”。 | 行政 法规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申请人 | √ | √ | 行政 许可 | |||||||||
67 | 涉及资金的证明材料 | 申请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 农业部《蚕种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68号) 第十六条申请蚕种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三)有与蚕种生产相适应的资金和检验等设施; 第十七条 申请蚕种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蚕种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场所、资金和保藏、检验等设施。 | 部门 规章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蚕业主管部门 | √ | 行政许可 | ||||||||||
68 | 生产经营授权品种种子的,提交植物新品种权证书复印件及品种权人的书面同意证明 |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 |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11年8月28日农业部令第3号发布,2016年8月15日农业部令第5号予以修改,2017年11月30日农业部令第8号予以修改)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 | 部门 规章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品种所有权人 | √ | 行政许可 | ||||||||||
69 | 法律、法规规定的及其他确认广告内容真实性的证明文件 | 农药广告审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1994年10月27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 第四十六条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广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由有关部门(以下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附件2第25项农药广告审批。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实施。【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4]30号)农药广告内容审查下放至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 法律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申请人 | √ | 行政许可 | ||||||||||
70 | 法律、法规规定的及其他确认广告内容真实性的证明文件 | 在地方媒体发布兽药广告的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1994年10月27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 第四十六条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广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由有关部门(以下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4月9日国务院令第404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 第三十一条在地方媒体发布兽药广告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取得兽药广告审查批准文号;未经批准的,不得发布。 | 法律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申请人 | √ | 行政许可 | ||||||||||
71 | 渔业船 员健康状 况证明 | 申请渔业普通船员证书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4年第4号 第七条申请渔业普通船员证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二)符合渔业船员健康标准(见附件2);符合以上条件的,由申请者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组织考试或考核,对考试或考核合格的,自考试成绩或考核结果公布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发放渔业普通船员证书。 第八条申请渔业职务船员证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三)符合任职岗位健康条件要求;符合以上条件的,由申请者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组织考试或考核,对考试或考核合格的,自考试成绩或考核结果公布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发放相应的渔业职务船员证书。 | 部门 规章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医疗机构 | √ | 行政许可 | ||||||||||
72 | 验资证明 | 从事拍卖业务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 第十二条 企业申请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一百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注册资本。 | 法律 | 商务主管部门 | 银行或会计师事务所 | √ | 行政许可 | ||||||||||
73 | 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 | 办理限制出口货物的许可证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2016修正) 第三章第十五条,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基于监测进出口情况的需要,可以对部分自由进出口的货物实行进出口自动许可并公布其目录。实行自动许可的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在办理海关报关手续前提出自动许可申请的,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应当予以许可;未办理自动许可手续的,海关不予放行。 《货物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商务部令年第11号) 第十条:“经营者申请出口许可证时,应当向发证机构提交加盖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专用章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 | 部门 规章 | 商务主管部门 | 区、县商务局 | √ | 行政许可 | ||||||||||
74 | 建设资金说明 | 办理在宗教场所内改建建筑物审批 |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686号)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后,依法办理规划、建设等手续。《宗教事务部分行政许可项目实施办法》(一)申请书,内容包括拟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的项目说明及理由等;(二)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集体研究同意的书面材(三)拟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的设计草图、位置图、效果图及可行性报告;(四)有权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的相关材料;(五)建设资金说明。 | 行政 法规 | 民宗部门 | 宗教活动场所 | √ | √ | 行政许可 | |||||||||
75 | 建设资金说明 | 办理在宗教场所内新建建筑物审批 |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686号)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后,依法办理规划、建设等手续。《宗教事务部分行政许可项目实施办法》(一)申请书,内容包括拟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的项目说明及理由等;(二)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集体研究同意的书面材(三)拟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的设计草图、位置图、效果图及可行性报告;(四)有权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的相关材料;(五)建设资金说明。 | 行政 法规 | 民宗部门 | 宗教活动场所 | √ | √ | 行政许可 | |||||||||
76 | 经营场所使用权证明 | 办理出版物零售许可 | 《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343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 第三十五条: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的,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第三十七条: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变更《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或者兼并、合并、分立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第10号)第十条第二款第(三)项经营场所的使用权证明。 | 行政法规 | 出版管理部门 | 产权人 | √ | 行政 许可 | ||||||||||
77 | 营业场所产权证明 | 出版物经营许可申请 |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 第八条:申请材料包括下列书面材料: (五)经营场所情况及使用权证明;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 第十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申请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四)营业场所产权证明或者租赁意向书; 《娱乐场所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申请设立娱乐场所,应当提交以下文件:(四)房产权属证书,租赁场地经营的,还应当提交租赁合同或者租赁意向书; | 行政 法规 | 出版管理部门 | 房地产管理部门 | √ | 行政许可 | ||||||||||
78 | 营业场所产权证明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许可申请 |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 第八条:申请材料包括下列书面材料: (五)经营场所情况及使用权证明;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 第十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申请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四)营业场所产权证明或者租赁意向书; 《娱乐场所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申请设立娱乐场所,应当提交以下文件:(四)房产权属证书,租赁场地经营的,还应当提交租赁合同或者租赁意向书; | 行政 法规 | 出版管理部门 | 房地产管理部门 | √ | 行政许可 | ||||||||||
79 | 营业场所产权证明 | 歌舞娱乐场所设立申请 |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 第八条:申请材料包括下列书面材料: (五)经营场所情况及使用权证明;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 第十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申请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四)营业场所产权证明或者租赁意向书; 《娱乐场所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申请设立娱乐场所,应当提交以下文件:(四)房产权属证书,租赁场地经营的,还应当提交租赁合同或者租赁意向书; | 行政 法规 | 出版管理部门 | 房地产管理部门 | √ | 行政许可 | ||||||||||
80 | 放映经营场所产权证明及租赁合同证明 | 办理电影放映单位设立审批 | 《电影管理条例》(2001年12月25日国务院令第342号)第三十六设立电影发行单位、电影放映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四)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资金、场所和设备;《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附件2《国务院决定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第65项:“电影放映单位设立、变更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合并、分立审批”下放县级人民政府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国务院关于第二批取消152项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国发〔2016〕9号)第56项:电影放映单位变更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合并、分立审批。 | 行政 法规 | 电影主管部门 | 产权人 | √ | 行政 许可 | ||||||||||
81 | 营业设施、设备的证明或者说明 | 申请设立旅行社(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和入境旅游业务) |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文化和旅游部令第30号) 第八条申请设立旅行社,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和入境旅游业务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简称省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下同)提交下列文件:(五)营业设施、设备的证明或者说明。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调整第五批行政审批项目和取消第三批年检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08]7号) 第二十九条 4、国内旅行社经营(包括旅行社经营范围变更)许可 | 部门 规章 | 文化旅游主管部门 | 设施设备经营单位 | √ | 行政许可 | ||||||||||
82 | 营业设施、设备的证明或者说明 | 申请设立旅行社(入境旅游业务) |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文化和旅游部令第30号) 第八条申请设立旅行社,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和入境旅游业务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简称省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下同)提交下列文件:(五)营业设施、设备的证明或者说明。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调整第五批行政审批项目和取消第三批年检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08]7号) 第二十九条 4、国内旅行社经营(包括旅行社经营范围变更)许可 | 部门 规章 | 文化旅游主管部门 | 设施设备经营单位 | √ | 行政许可 | ||||||||||
83 | 资金安排计划书 | 办理在非演出场所举办涉外驻场演出审批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8年7月22日国务院令第528号,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 第十六条举办外国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演出举办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8号) 第十五条除演出经纪机构外,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举办外国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但是,文艺表演团体自行举办营业性演出,可以邀请外国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举办外国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与其举办的营业性演出相适应的资金;(二)有2年以上举办营业性演出的经历;(三)举办营业性演出前2年内无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记录。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发给批准文件;对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不予批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3〕21号]在歌舞娱乐场所、旅游景区、主题公园、游乐园、宾馆、饭店、酒吧、餐饮场所等非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举办驻场涉外演出审批下放至市级政府文化行政部门 | 行政 法规 | 文化旅游主管部门 | 申请人自备 | √ | 行政 许可 | ||||||||||
84 | 外国文艺表演团体名称中含有“国立”、“国家”、“皇家”等字样,应提供该国注册证明文件并翻译 | |||||||||||||||||
85 | 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检测或者评价报告 | 办理公共场所卫生许可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80号(2011年3月10日)第二十三条公共场所经营者申请卫生许可证的,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六)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使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还应当提供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检测或者评价报告。 | 部门 规章 | 卫生健康部门 | 有资质的检测机构 | √ | 行政许可 | ||||||||||
86 | 提供近3年未发生二级以上负完全责任或主要责任的医疗事故 | 办理人体器官移植医师执业资格认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号,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1998年6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八条:“国家实行医师资格考试制度。”第十二条:“医师资格考试成绩合格,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 《人体器官移植条例》(2007年3月国务院令第491号) 第四条:“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全国人体器官移植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十一条“医疗机构从事人体器官移植,应当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医疗机构从事人体器官移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有与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相适应的执业医师和其他医务人员;”。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人体器官移植医师培训与认定管理办法等有关文件的通知》(国卫医发〔2016〕49号) 第十四条“申请参加培训的医师,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二)近3年未发生二级以上负完全责任或主要责任的医疗事故。 | 行政 法规 | 卫生健康部门 | 医疗机构 | √ | 行政 许可 | ||||||||||
87 | 资产评估报告 | 申请医疗机构执业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35号) 第二十五条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必须填写《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并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四)资产评估报告; | 部门 规章 | 卫生健康部门 | 中介机构 | √ | 行政许可 | ||||||||||
88 | 办理医疗机构设置审批需要提供的资信证明 | 证明当事人拥有的资产、债权或具有何种程度经济实力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35号) 第十五条条例第十条规定提交的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以下内容:(十四)拟设医疗机构五年内的成本效益预测分析。并附申请设置单位或者设置人的资信证明。 | 部门 规章 | 卫生健康部门 | 银行 | √ | √ | 行政许可 | |||||||||
89 | 无违反医疗卫生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伦理原则和人体器官移植技术管理规范的证明 | 办理人体器官移植医师执业资格认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号,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1998年6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八条:“国家实行医师资格考试制度。”第十二条:“医师资格考试成绩合格,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 《人体器官移植条例》(2007年3月国务院令第491号) 第四条:“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全国人体器官移植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十一条“医疗机构从事人体器官移植,应当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医疗机构从事人体器官移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有与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相适应的执业医师和其他医务人员;”。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人体器官移植医师培训与认定管理办法等有关文件的通知》(国卫医发〔2016〕49号) 第十四条“申请参加培训的医师,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二)无违反医疗卫生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伦理原则和人体器官移植技术管理规范的行为。 | 行政 法规 | 卫生健康部门 | 医疗机构 | √ | 行政 许可 | ||||||||||
90 | 申请设计单位或者设置人的资信证明 | 申请设立医疗机构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35号): 第十五条条例第十条规定提交的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以下内容:…并附申请设计单位或者设置人的资信证明… | 部门 规章 | 卫生健康部门 | 银行 | √ | 行政许可 | ||||||||||
91 | 工作场所产权证明或者租赁合同 | 证明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除煤矿外)乙级资质的单位工作场所面积不少于400平方米的标准 |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0号) 第十五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申请乙级资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三)工作场所面积不少于400平方米; | 部门 规章 | 卫生健康部门 | 房产局或申请单位 | √ | 行政许可 | ||||||||||
92 | 体检证明 | 申请办理特种作业操作证时需提交 | 《特种作业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0号) 第十六条“符合本规定第四条规定并经考试合格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向其户籍所在地或者从业所在地的考核发证机关申请办理特种作业操作证,并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学历证书复印件、体检证明、考试合格证明等材料。” | 省级 | 应急管理部门 | 社区或县级以上医疗机构 | √ | 行政许可 | ||||||||||
93 | 体检证明 | 申请办理煤矿特种作业操作证及操作证复审 |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0号) 第十六条符合本规定第四条规定并经考试合格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向其户籍所在地或者从业所在地的考核发证机关申请办理特种作业操作证,并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学历证书复印件、体检证明、考试合格证明等材料。 第二十二条特种作业操作证需要复审的,应当在期满前60日内,由申请人或者申请人的用人单位向原考核发证机关或者从业所在地考核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社区或者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健康证明; (二)从事特种作业的情况; (三)安全培训考试合格记录。 特种作业操作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期换证的,应当按照前款的规定申请延期复审。 | 部门 规章 | 地方煤矿安全监管部门 | 社区或县级以上医疗机构 | √ | 行政许可 | ||||||||||
94 | 体检证明 | 申请办理煤矿特种作业操作证证复审 |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0号) 第十六条符合本规定第四条规定并经考试合格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向其户籍所在地或者从业所在地的考核发证机关申请办理特种作业操作证,并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学历证书复印件、体检证明、考试合格证明等材料。 第二十二条特种作业操作证需要复审的,应当在期满前60日内,由申请人或者申请人的用人单位向原考核发证机关或者从业所在地考核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社区或者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健康证明; (二)从事特种作业的情况; (三)安全培训考试合格记录。 特种作业操作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期换证的,应当按照前款的规定申请延期复审。 | 部门 规章 | 地方煤矿安全监管部门 | 社区或县级以上医疗机构 | √ | 行政许可 | ||||||||||
95 | 健康证明 | 申请特种作业操作证复审时需提交 | 《特种作业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1号)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社区或者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健康证明。”。 | 省级 | 应急管理部门 | 社区或县级以上医疗机构 | √ | 行政许可 | ||||||||||
96 | 符合小餐饮许可的法定要求及《辽宁省小餐饮经营许可管理办法(试行)》中明确的审查标准 | 小餐饮经营许可 | 《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16年11月11日审议通过) 第三十条从事小餐饮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小餐饮经营许证。《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实行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小餐饮经营许可告知承诺改革的工作意见》(辽市监发〔2018〕2号)所附《小餐饮经营许可行政审批告知承诺书》中规定的“法定条件”和“应当提交的材料”。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辽宁省小餐饮经营许可管理办法(试行)》中明确的审查标准,并应提交1.小餐饮经营许可申请书;2.申请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可实现在线核验的审批机关无需要求申请人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3.主要设备设施布局、操作流程示意图;4.申请人委托他人办理小餐饮经营许可申请的,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以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 地方性 法规 | 市场监管部门 | 申请人 | √ | 行政 许可 | ||||||||||
97 | 符合小作坊许可的法定要求及《辽宁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许可管理办法(试行)》和《辽宁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许可审查通则(试行)》等规定的审查标准 |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许可 | 《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16年11月11日审议通过) 第二十五条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小作坊应当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食品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 《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实行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小餐饮经营许可告知承诺改革的工作意见》(辽市监发〔2018〕2号),所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许可行政审批告知承诺书》中规定的“法定条件”和“应当提交的材料”。申请人符合《辽宁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许可管理办法(试行)》和《辽宁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可审查通则(试行)》等的规定和审查标准,应提交的材料1.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许可证申请书;2.营业执照(可实现在线检验的审批机关无需要申请人提供营业执照);3.生产加工者身份证明;4.从业人员健康证明;5.生产工艺流程;6.拟生产的食品品种说明(食品名称、执行标准、散装食品配料表、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成分及含量明细表等);7.生产加工场所的平面图;8.保证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至少包括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制度、批发销售记录制度;食品添加剂使用记录制度等);9.辽宁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加工食品分类目录;10.申请人委托他人办理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许可申请的,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以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 地方性 法规 | 市场监管部门 | 申请人 | √ | 行政 许可 | ||||||||||
98 | 具备食品相关产品生产的法定条件 | 办理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二十一号) 第四十一条 生产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直接接触食品的包装材料等具有较高风险的食品相关产品,按照国家有关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规定实施生产许可。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公布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通则及实施细则的公告》(2018年第26号)所附《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许可实施细则》 第五条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者,应当依法对其生产的食品相关产品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行检验。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者还应按照产品标准的要求进行出厂检验。企业可自行检验或委托有资质的检验机构对产品进行检验。企业具备的出厂检验设备具体要求见表A.3。食品用塑料包装容器工具等制品生产许可检验规则见表B.1、表B.2和表B.3。 | 行政 法规 | 市场监管部门 | 申请人 | √ 委托 事项 | 行政 许可 | ||||||||||
99 | 房地产使用证明 | 办理工商登记 | 《辽宁省简化市场主体住所登记条件暂行规定》(辽宁省政府令290号) 第五条:对未取得房屋产权证明的住所,属城镇房屋的,提交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法出具的证明,或者购房合同及房屋销售许可证,或者其他有效证明;属于非城镇房屋的,提交所在地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乡(镇)政府依法出具的证明。 | 部门 规章 | 市场监管部门 | 房地产管理部门、街道 | √ | 行政许可 | ||||||||||
100 | 股东或发起人名称或姓名变更证明 | 办理工商企业变更登记 |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登记申请文书规范><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的通知》(国市监注[2019]2号)第一部分内资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一、公司登记提交材料规范(二)变更登记提交材料规范【3】公司变更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4、变更事项相关证明材料第7项:变更股东或发起人名称或者姓名的,提交股东或发起人名称或者姓名变更证明。 | 部门规范性文件 | 市场监管部门 | 公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 | √ | √ | √ | 行政许可 | |||||||
101 | 地名变更证明 |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变更 |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通则》(国家质检总局公告2016年第101号) 第十一条第五款企业住所或生产地址名称变更的,提交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变更证明性材料复印件或扫描件。 | 部门 规章 | 市场监管部门 | 所在辖区地名办公室或街道办事处 | √ | 行政许可 | ||||||||||
102 | 申请表 | 达到运动技术等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 第三十条:“国家实行运动员技术等级、裁判员技术等级和教练员专业技术职务等级制度。” 《运动员技术等级管理办法》(国家体育总局令第18号) 第二条国家体育总局实行运动员技术等级审批制度。运动员技术等级称号依申请获得。第十条各省级体育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将二级运动员、三级运动员审批权授予本行政区域内地市级体育行政部门,可以将三级运动员审批权授予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体育行政部门。 | 法律;部门 规章 | 体育主管部门 | 1.运动员所在单位(学校); 2.赛事组委会。 | √ | 行政确认 | ||||||||||
103 | 秩序册复印件 | 达到运动技术等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 第三十条:“国家实行运动员技术等级、裁判员技术等级和教练员专业技术职务等级制度。” 《运动员技术等级管理办法》(国家体育总局令第18号) 第二条国家体育总局实行运动员技术等级审批制度。运动员技术等级称号依申请获得。第十条各省级体育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将二级运动员、三级运动员审批权授予本行政区域内地市级体育行政部门,可以将三级运动员审批权授予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体育行政部门。 | 法律;部门 规章 | 体育主管部门 | 1.运动员所在单位(学校); 2.赛事组委会。 | √ | 行政确认 | ||||||||||
104 | 成绩册复印件 | 达到运动技术等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 第三十条:“国家实行运动员技术等级、裁判员技术等级和教练员专业技术职务等级制度。” 《运动员技术等级管理办法》(国家体育总局令第18号) 第二条国家体育总局实行运动员技术等级审批制度。运动员技术等级称号依申请获得。第十条各省级体育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将二级运动员、三级运动员审批权授予本行政区域内地市级体育行政部门,可以将三级运动员审批权授予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体育行政部门。 | 法律;部门 规章 | 体育主管部门 | 1.运动员所在单位(学校); 2.赛事组委会。 | √ | 行政确认 | ||||||||||
105 | 成绩证书或证明 | 达到运动技术等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 第三十条:“国家实行运动员技术等级、裁判员技术等级和教练员专业技术职务等级制度。” 《运动员技术等级管理办法》(国家体育总局令第18号) 第二条国家体育总局实行运动员技术等级审批制度。运动员技术等级称号依申请获得。第十条各省级体育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将二级运动员、三级运动员审批权授予本行政区域内地市级体育行政部门,可以将三级运动员审批权授予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体育行政部门。 | 法律;部门 规章 | 体育主管部门 | 1.运动员所在单位(学校); 2.赛事组委会。 | √ | 行政确认 | ||||||||||
106 | 公示证明 | 达到运动技术等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 第三十条:“国家实行运动员技术等级、裁判员技术等级和教练员专业技术职务等级制度。” 《运动员技术等级管理办法》(国家体育总局令第18号) 第二条国家体育总局实行运动员技术等级审批制度。运动员技术等级称号依申请获得。第十条各省级体育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将二级运动员、三级运动员审批权授予本行政区域内地市级体育行政部门,可以将三级运动员审批权授予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体育行政部门。 | 法律;部门 规章 | 体育主管部门 | 1.运动员所在单位(学校); 2.赛事组委会。 | √ | 行政确认 | ||||||||||
107 | 社会体育指导员参加培训的记录 | 达到社会体育指导技术等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 第十二条第二款:“国家实行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制度。社会体育指导员对社会体育活动进行指导。” 《全民健身条例》 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国家对不以收取报酬为目的向公众提供传授健身技能、组织健身活动、宣传科学健身知识等服务的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实行技术等级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免费为其提供相关知识和技能培训,并建立档案。”《社会体育指导员管理办法》 第三条第二款:“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称号由低到高分为:三级社会体育指导员、二级社会体育指导员、一级社会体育指导员、国家级社会体育指导员。”第十四条:“各级体育主管部门或经批准的协会按照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标准,批准授予相应等级社会体育指导员称号:(一)县级体育主管部门批准授予三级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称号;(二)地(市)级体育主管部门或经批准的省级协会批准授予二级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称号;(三)省级体育主管部门或经批准的全国性协会批准授予一级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称号;(四)国家体育总局批准授予国家级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称号。” | 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 规章 | 体育主管部门 | 社会体育指导员培训机构 | √ | 行政确认 | ||||||||||
108 | 通过考核证明 | 达到社会体育指导技术等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 第十二条第二款:“国家实行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制度。社会体育指导员对社会体育活动进行指导。” 《全民健身条例》 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国家对不以收取报酬为目的向公众提供传授健身技能、组织健身活动、宣传科学健身知识等服务的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实行技术等级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免费为其提供相关知识和技能培训,并建立档案。”《社会体育指导员管理办法》 第三条第二款:“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称号由低到高分为:三级社会体育指导员、二级社会体育指导员、一级社会体育指导员、国家级社会体育指导员。”第十四条:“各级体育主管部门或经批准的协会按照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标准,批准授予相应等级社会体育指导员称号:(一)县级体育主管部门批准授予三级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称号;(二)地(市)级体育主管部门或经批准的省级协会批准授予二级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称号;(三)省级体育主管部门或经批准的全国性协会批准授予一级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称号;(四)国家体育总局批准授予国家级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称号。” | 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 规章 | 体育主管部门 | 社会体育指导员培训机构 | √ | 行政确认 | ||||||||||
109 | 法定代表人相关证明材料 | 征占和利用沼泽湿地审批 | 《辽宁省湿地保护条例》(2007年7月27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十七条对列入国际和国家重要湿地名录以及位于自然保护区内的自然湿地,禁止开垦、占用或者擅自改变用途。对于前款规定之外的湿地,从事勘查、矿藏开采和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工程设施建设,应当不征占或者少征占。确需征占的,建设单位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前,征占一般湿地的,由市有关湿地保护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征占省重要湿地的,由省有关湿地保护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 地方性法规 | 林草主管部门 | 申请人 | √ | √ | 行政许可 | |||||||||
110 | 小功率的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订购证明 | 小功率的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订购证明核发 |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第十八条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指配广播电视专用频段的频率,并核发频率专用指配证明。第十九条设立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微波站、卫星上行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核发的频率专用指配证明,向国家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审批手续,领取无线电台执照。 《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管理办法》(2004年12月15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45号) 第十三条广电总局委托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以下业务,申请单位应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逐级审核后,报请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领取《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无线)》:(一)申请利用微波传输广播电视节目且覆盖区域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二)使用小功率调频、电视发射设备(发射机标称功率50瓦(含)以下)进行广播的。第二十一条依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取得《广播电视节目传输业务许可证(无线)》的单位,如需拟申请使用广播电视频率,应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逐级审核后,报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领取《广播电视频率使用许可证(乙类)》。许可证有效期为四年。有效期届满需继续开展业务的,应于届满前六个月按本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手续。【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附件2《国务院决定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第66项“小功率的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订购证明核发”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 | 行政 法规 |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 | 供货 厂家 | √ | 行政许可 | ||||||||||
111 | 董事的履历表 | 证明小额贷款公司拟任董事是否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从业经验。 | 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二、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有符合规定的章程和管理制度,应有必要的营业场所、组织机构、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从业经验的工作人员。 | 部门规范性文件 |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 | 董事、监事及高管人员任职单位 | √ | 其他类 | ||||||||||
112 | 监事的履历表 | 证明小额贷款公司拟任监事是否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从业经验。 | 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二、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有符合规定的章程和管理制度,应有必要的营业场所、组织机构、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从业经验的工作人员。 | 部门规范性文件 |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 | 董事、监事及高管人员任职单位 | √ | 其他类 | ||||||||||
113 | 高级管理人员的履历表 | 证明小额贷款公司拟任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从业经验。 | 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二、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有符合规定的章程和管理制度,应有必要的营业场所、组织机构、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从业经验的工作人员。 | 部门规范性文件 |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 | 董事、监事及高管人员任职单位 | √ | 其他类 | ||||||||||
114 | 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证明 | 设立融资担保公司 |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3号)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第七条 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一)股东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二)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2000万元,且为实缴货币资本;(三)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熟悉与融资担保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从业经验和管理能力;(四)有健全的业务规范和风险控制等内部管理制度。 《关于贯彻执行<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的通知》(辽金办发【2017】11号) 一、审批事项(一)融资担保公司设立。企业法人股东须提供注册地县(区)级或以上工商、税务和人社等部门出具的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的证明。自然人股东须提供户籍地县(区)级或以上公安部门出具的最近三年无经济、刑事犯罪证明。 | 部门规章、省级规范性文件 |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 | 工商、人社、税务部门 | √ | 申报初审材料 | ||||||||||
115 | 无经济、刑事犯罪证明 | 设立融资担保公司 |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3号)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第七条 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一)股东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二)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2000万元,且为实缴货币资本;(三)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熟悉与融资担保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从业经验和管理能力;(四)有健全的业务规范和风险控制等内部管理制度。 《关于贯彻执行<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的通知》(辽金办发【2017】11号) 一、审批事项(一)融资担保公司设立。企业法人股东须提供注册地县(区)级或以上工商、税务和人社等部门出具的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的证明。自然人股东须提供户籍地县(区)级或以上公安部门出具的最近三年无经济、刑事犯罪证明。 | 部门规章、省级规范性文件 | 市金融局 | 公安部门 | √ | 申报初审材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