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台安县 村级公益性公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政府办公室文件-台安县人民政府

台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台安县 村级公益性公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政府办公室文件-台安县人民政府
台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台政办发〔2021〕16号
台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台安县 村级公益性公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各开发园区管委会,县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台安县村级公益性公墓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县政府十八届4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台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1年8月25日

(此件公开发布)

 

台安县村级公益性公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农村亡故居民的安葬权益,维护村级公益性公墓管理秩序,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民政部《公墓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村级公益性公墓,是指经依法批准备案设立的用于集中安葬骨灰的公共殡葬服务设施。

第三条 在我县行政区域内建设、运营服务和管理的村级公益性公墓,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村委会负责本村的村级公益性公墓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依法批准,不得修建村级公益性公墓和其他骨灰存放设施。对在村级公益性公墓外散建的坟墓,镇街道应当采取措施,鼓励迁入村级公益性公墓集中安葬。

第六条 新建的村级公益性公墓,由镇街道根据公益性公墓建设规划提出方案,报县政府批准。

第七条 新建村级公益性公墓用地应当依法利用村集体建设用地、林地、荒地、废弃地。禁止占用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并避开铁路、公路、河堤两侧和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水源保护区等区域可视范围1000米。公墓的绿化覆盖面积应当不低于墓园总面积的70%。

第八条 墓区建设不得采用硬覆盖,占地不超过5亩;合葬墓位面积不超过0.8平方米,单人墓位面积不超过0.5平方米,墓位间以绿化带相隔,提倡地面不建墓基、地下不建硬质墓穴。推广使用卧碑,碑长不超过60厘米、碑宽不超过50厘米、倾斜度不超过15度。新建村级公益性公墓节地生态安葬率应达100%。禁止建造超标准墓位和墓碑。

第九条 村级公益性公墓免费或低偿为村民提供安葬服务,需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可收取低于600元的管理费用及低于400元的维修维护费用(期限为20年)。

村级公益性公墓应当在本村地域和范围内开展服务,不得跨地域和超范围从事营销墓位等营利性活动。

下列亡故村民用户享受免费安葬的,免除全部费用:

(一)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

(二)享受农村五保待遇人员;

(三)无法定赡养人和抚养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人员;

(四)见义勇为牺牲人员;

(五)属于优抚对象,但未享受国家丧葬费补贴的人员;

(六)遗体器官捐献人员;

(七)家庭经济收入接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其他生活困难人员。

第十条 用户需要安葬在村级公益性公墓的,应当出具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被安葬者亲属)和被安葬者的死亡证明或者火化证明,村级公益性公墓运营单位应当在查验用户证明材料后与其签订安葬协议。  

第十一条 村级公益性公墓一次性收取墓位维护管理费的周期不超过20年。缴费期限届满前180日内,村委会应当以事后可查证的方式书面告知用户,用户需要保留墓位的,应当办理续缴手续。

第十二条 村委会应当鼓励、引导用户采用树葬、草坪葬、花坛葬、壁葬、地宫葬和采用卧式墓碑等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的葬法及其他文明祭祀方式。在墓区举行祭祀活动时,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禁止在指定场所外焚烧祭祀物品、禁止从事封建迷信活动。

第十三条 村级公益性公墓应当建立健全财务、服务、维护、防火、防盗、档案等制度,保证安葬者档案信息真实、完整,档案保存期限不低于安葬协议终止后20年。

第十四条 镇街道应当加强对公墓运营单位的监督检查,建立社会监督和投诉举报制度。对检查不合格的村级公益性公墓,责令村委会限期整改,并上报县委、县政府。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村级公益性公墓超标准收取墓位维护管理费的,由纪委监委介入调查,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村级公益性公墓跨地域、超范围从事营销墓位等营利性活动,由纪委监委介入调查,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村级公益性公墓新建墓位占地面积超过标准的,由镇街道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因村级公益性公墓维护管理和安全防范不善导致墓位的骨灰、墓碑遗失或者损毁的,由村委会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九条 镇街道、村委会在公墓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村级公益性公墓运营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二)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二十条 本办法从即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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