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修订台安县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政府办公室文件-台安县人民政府

台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修订台安县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政府办公室文件-台安县人民政府
台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台政办发〔2024〕10号
台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修订台安县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各开发区管委会,县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关于修订《台安县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县政府十九届第三十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台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4年5月27日

(此件公开发布)


台安县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共资源交易行为,加强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优化公共资源配置,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以及相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公共资源交易,包括依法应当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政府采购、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矿业权出让、国有产权(经营权)交易、林权以及其他涉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具有公有性、公益性的资源交易活动。

本办法所称公共资源交易实施主体,包括招标人、采购人、出让人等实施公共资源交易的主体。

本办法所称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包括投标人、供应商、竞买人等参与公共资源交易竞争的主体。

本办法所称公共资源交易竞得人是指通过公共资源交易程序获得项目成交资格的竞争主体。

本办法所称公共资源交易中介机构包括招标(采购)代理机构、拍卖机构等中介服务机构。

第三条  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实行综合监督管理与行业监督管理相结合,统一交易规则、统一交易平台、统一服务标准、统一信息公开。

第四条  公共资源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

第二章  管理与服务机构

第五条  台安县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县公管委”),是全县公共资源交易的决策协调机构,行使公共资源交易管理重大事项的决策权,统筹对全县公共资源交易进行综合管理,制定有关政策措施,指导和协调公共资源交易管理体制改革和平台建设等工作。

第六条  台安县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县公管办”)设在台安县发展和改革局,履行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监督管理机构职责,对全县的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和指导。

县公管办对县级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县公管委的日常工作。

(二)对全县公共资源交易实施综合监督管理,依法协调处理职责范围内的公共资源交易投诉和争议,依法查处属于自身监管职责范围内的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三)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建立联动执法工作机制,协调公共资源交易执法工作。

(四)宣传、贯彻、执行有关公共资源交易的法律法规规定和方针政策。

(五)牵头研究起草或制定公共资源交易综合性的制度文件。

(六)对公共资源交易文件及有关资料的合法性、程序性、完整性、科学性实行审核。

(七)对公共资源交易合同的订立及变更进行定期抽查。

(八)依法对中介机构在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的行为实行监督管理。

(九)推进各行业主管部门制定行业信用评价体系,采取信用管理手段,推进公共资源交易诚信体系建设。

(十)承办县政府及县公管委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县发展和改革局、工业和信息化局、财政局、自然资源局、市生态环境局台安分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交通运输局、水利局、农业农村局、卫生健康局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安排专人进行监督管理,并对本行业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交易项目依法进行审核或者备案,受理投诉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一)县发展和改革局负责指导和协调本县招标投标工作,负责受理对违反招标核准规定和事项、违规发布招标公告或资格预审公告等违法行为的投诉。

(二)县工业和信息化局负责受理工业、通讯业、信息化建设项目、进口机电采购项目以及其他由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行使行政监督权的招标采购项目的投诉,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三)县财政局负责受理对政府采购活动的投诉,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负责对政府采购履约验收活动的监督检查,发现政府采购当事人在履约验收过程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及时进行查处。负责对国有产权项目交易活动的投诉,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四)县自然资源局负责受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土地整治、林业工程等和林业有关的项目以及其他由自然资源部门行使行政监督权的招标投标项目的投诉,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五)市生态环境局台安分局负责受理环保专项资金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受理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以及其他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行使行政监督权的招标投标项目的投诉,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七)县交通运输局负责受理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及其附属设施,水上、交通运输辅助业以及其他由交通运输部门行使行政监督权的招标投标项目的投诉,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八)县水利局负责受理防洪、灌溉排涝、水土保持、水利枢纽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项目以及其他由水利部门行使行政监督权的招标投标项目的投诉,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九)县农业农村局负责受理农业工程等和农业有关的招标投标项目的投诉,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十)县卫生健康局负责受理医疗器械、仪器设备、药品采购以及由卫健部门行使行政监督权的招标采购项目的投诉,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十一)其他公共资源活动的投诉,由相应行政监督部门受理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无法确定行业监管部门时,由县公管办进行监管并受理投诉。

县审计局对公共资源交易及平台运行实施审计监督。

第八条  台安县政务服务中心(台安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台安县政府采购中心)是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服务机构(以下简称“县交易中心”),为全县各类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提供交易保障、信息服务和监督支撑,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建设、管理和维护。

(二)为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提供场所、设施。

(三)研究制定进场交易业务操作规程及相关服务标准,协助制定公共资源交易规则和管理制度,指导、规范进场交易活动。

(四)实施政府集中采购活动。

(五)提供公共资源交易项目进场登记、场地安排、政府集中采购项目专家抽取、交易见证等交易服务。

(六)维护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秩序,配合调查、处理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七)负责对进入评标区域的评标、评审专家进行身份验证管理。

(八)负责建立交易数据统计制度,保障数据质量,按要求及时统计并向有关电子服务系统和行政监督部门推送统计数据。

(九)负责公共资源交易过程中产生的纸质材料、电子文档、音视频等资料的收集、整理、存储、立卷、归档,并提供查询服务。

第三章  进场交易范围

第九条  公共资源交易实行目录管理。参照现行省公共资源交易目录执行,列入目录的公共资源达到相应规模的应当依法统一进场交易。对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等特殊项目,按有关规定执行。

未列入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的项目,可以自愿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交易,对未列入公共资源交易目录但进入平台交易的项目,参照本办法执行管理。

第四章  交易程序管理

第十条  进场交易的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交易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受理:

(一)未经依法审批、核准的。 

(二)权属有争议的。

(三)被依法采取限制措施的。 

(四)提交资料不全或者弄虚作假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进入县交易中心的项目,应按照下列规定进行交易:

(一)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交易的项目,实施主体应将项目交易前期手续及交易文件报送县公管办审核。县公管办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发现前期手续不全、备案文件的内容有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由其自行补齐、改正后重新报送。县公管办审查通过后需出具交易审核通过手续。

(二)实施主体持项目交易前期手续及县公管办出具的交易审核通过手续到县交易中心办理项目入场交易登记,交易中心工作人员应根据交易项目的内容、规模及其交易方式,对其申请的场所、时间等予以确认,及时办结项目登记,并告知交易过程中应当注意的事项。

(三)政府采购货物预算金额达到1000万元以上的,采购人提出的采购技术参数需邀请专家论证通过方可开展采购;

(四)公共资源交易实施主体应将交易公告、中标候选人公示、项目结果公告、中标结果公示提交县交易中心,由县交易中心在公共资源交易服务平台上发布。 

(五)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根据交易公告及文件规定依法提交交易保证金。

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是法人单位的,提交的保证金应以其自身的名义通过基本账户转出,在截止时间前一次性足额提交,其名称应与竞争主体的单位名称一致,不得以分支机构等其他名义提交。如果竞争主体基本账户被冻结,递交和退还保证金时需出具冻结单位的冻结文书和竞争主体的一般账户,报项目实施单位认可后,方可从一般账户提交。

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是自然人的,提交的保证金应从其本人同名账户转出。

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为联合体的,应当以联合体中牵头单位(自然人)的名义提交保证金,并对联合体各成员均具有约束力。

公共资源交易保证金应当以支票、汇票、本票、银行保函等非现金形式提交。

公共资源交易实施主体应建立交易保证金收退制度,按照有关规定收退各类交易保证金;公共资源交易实施主体应安排专人负责,严守保密原则,不得向他人透露各类交易保证金收退情况;中介机构不得代收各类交易保证金。

(六)公共资源交易实施主体应当按照交易文件规定,依法组织项目交易。

(七)县公管办及相关行政监督部门对项目交易过程实施监督并签署监督意见。

(八)县交易中心对开评标现场秩序、纪律进行见证并签署见证意见。

(九)公共资源交易实施主体和公共资源交易竞得人,应当在交易文件规定的期限内签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约期限、违约责任等主要条款应当与交易文件和成交承诺文件一致,不得另行签订背离上述文件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公共资源交易实施主体应将合同及时报送县交易中心存档。

第十二条  公共资源交易方式由公共资源交易实施主体依法提出,政府采购项目由县财政局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备案审核,招标项目由县发展和改革局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审核确定。特殊情况要求变更交易方式的,应当依法履行审批程序。

第十三条  公共资源交易实施主体可以根据项目需要,提出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资格条件。提出的资格条件,应当有利于促进公平竞争,符合项目的合理需求,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排斥、歧视潜在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县公管办对资格条件进行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对重大项目的审核意见应提交县公管委讨论通过。

第十四条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依法需要评标、评审的,应当按照全国统一的专家专业分类标准,从辽宁省综合评标专家库、辽宁省政府采购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技术复杂、专业性强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的项目,需要采用其他方式产生专家评委的,应当履行审批程序。本地专家不能满足评审需要的,应当随机抽取异地专家。

第十五条  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公共资源交易项目的交易文件、交易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以书面形式或线上向公共资源交易实施主体提出,公共资源交易实施主体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答复;在公共资源交易实施主体作出答复前,依法应当暂停交易活动的,暂停交易活动。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程序中止:

(一)交易期间公共资源权属存在争议,尚未依法确定的。 

(二)交易系统故障导致交易不能进行的。 

(三)因不可抗力致使交易不能进行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中止交易的情形。

 本条规定中止原因排除后,项目实施主体向县公管办报送书面材料,由县公管办根据具体情况决定交易恢复或交易终止。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程序终止:

(一)司法机关或行政执法机关、仲裁机构确认公共资源交易实施主体对其委托交易的公共资源无处理权的。 

(二)交易标的物灭失的。 

(三)其他依法应当终止交易的情形。

第五章  交易行为管理

第十八条  县交易中心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法从事或强制指定招标、拍卖、政府采购代理、工程造价等中介服务。

(二)强制非公共资源交易项目进入平台交易。

(三)违法扣押企业和人员的相关证照资料。

(四)通过设置注册登记、设立分支机构、资质验证、投标(竞买)许可、强制担保等限制性条件阻碍或者排斥其他地区市场主体进入本地区公共资源交易市场。

(五)违法要求企业法定代表人到场办理相关手续。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十九条  公共资源交易实施主体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列入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的项目,采取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予以规避,不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交易。

(二)以不合理的条件排斥、歧视潜在竞争主体。

(三)与公共资源交易项目竞争主体或者评标评审委员会成员串通。

(四)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成交)通知书。

(五)不按照规定确定竞得人。

(六)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成交)结果。

(七)无正当理由不与竞得人订立合同。

(八)在订立合同时向竞得人提出附加条件。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条  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应当遵守交易程序和交易规则,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他人名义交易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项目竞得资格。

(二)恶意串通或者通过行贿等违法手段谋取竞得资格。

(三)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获取证明材料进行质疑或者投诉。

(四)擅自放弃交易项目中标(成交)资格、不签订交易合同、不提交履约保证金等担保。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公共资源交易中介机构应当遵守交易程序和交易规则,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泄露应当保密的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二)与公共资源交易实施主体、竞争主体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三)在交易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四)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

(五)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交易文件或者伪造、变造交易文件。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参与公共资源交易项目评标(评审)的专家,应当按照交易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进行评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应当回避而不回避。

(二)擅离职守。

(三)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

(四)私下接触竞争主体。

(五)向实施主体征询确定竞得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竞争主体的要求。

(六)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

(七)暗示或者诱导竞争主体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竞争主体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公共资源交易实施主体的异议答复不满意的,可以依法向相关的行政监督部门投诉,投诉者不得以投诉为名排挤竞争对手,不得进行虚假、恶意投诉,不得阻碍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公管办受理投诉,并依法予以处理:

(一)应当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交易的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在平台外进行交易的。

(二)不遵守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现场工作规程的。

(三)县交易中心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禁止性规定的。

(四)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程序、交易文件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五)对于有关行政监督部门需要回避的,没有行政监督部门监管的,以及特别重大的违法行为。

(六)法律法规以及县政府规定由县公管办受理投诉的。

县公管办及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在对公共资源交易违法违规行为作出调查处理决定前,有关部门暂停(暂扣)办理建设施工许可、资金拨付、所有权过户和使用权转让等后续手续。

第二十五条  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联合抽查机制,对有效投诉举报多或者有违法违规记录情况的市场主体,加大随机抽查力度。

县公管办、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职能,有权查阅、复制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有关文件、资料和数据,档案保管人应当如实提供相关情况。

第二十六条  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当事人资质资格、信用奖惩、项目审批和违法违规处罚等信息,自作出行政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在其门户网公开,并将信息报送至县公管办,同时在全国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网站、信用中国网站、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加强信用信息的运用,建立事中事后监管与信用信息相关联机制。

建立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司法机关等部门联合惩戒机制,对在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有不良行为记录和存在其他不良信用记录的市场主体,依法限制或者禁止其参加各类公共资源交易活动。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除依法履行职责外,不得利用职权违规干预和插手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并遵守有关信息保密的规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或者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干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对利用职权违规干预和插手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国家机关或国有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依纪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条  公共资源交易实施主体、竞争主体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由相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处以罚款;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公共资源交易中介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相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处以罚款,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参与公共资源交易项目评审的专家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相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参与公共资源交易项目评审的专家资格;情节特别严重的,报省综合评标专家库或省政府采购专家库,取消其省综合评审专家或政府采购专家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中介机构、评标评审专家违反公共资源交易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一律列入信用“黑名单”,依法限制其参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县公管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原有文件中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相关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