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安县水利局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行政执法-台安县人民政府

台安县水利局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行政执法-台安县人民政府
    台安县水利局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时间:2024-11-14 09:03来源:台安县水利局作者:点击: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重大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辽宁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本单位在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由局法制机构对拟作出的执法决定的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审核的活动。未经审核或审核未通过的,行政执法机关不得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第三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包括下列事项:
    (一)涉及防洪安全、供水安全、水生态安全等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直接关系当事人或着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
    (三)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符合本办法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执法承办机构应当及时提交调查报告,并提出依法是否应当给与水行政处罚以及给与何种水行政处罚的处理意见,报送法制机构进行审核。送审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调查报告。载明案件基本事实、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执行裁量权基准情况、执法人员资格情况等;
    (二)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书文本;
    (三)调查取证情况,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笔录、勘验笔录、鉴定意见或专家论证意见等材料;
    (四)经过听证程序的,应当提交听证笔录;
    (五)涉及自由裁量权的,提交自由裁量权基准及理由
    说明;
    (六)局法制机构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执法承办机构报送材料不齐备的,局法制机构可以要求及时补充,补充材料时间不计入审核时间,执法承办机构应当及时提交。
    第五条 局法制机构接到执法承办机构的审核材料后,应当予以登记,并指定具体承办人员负责审核工作。以书面审核为主,必要时可以调阅相关资料,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六条 局法制机构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核:
    (一)行政执法机关主体是否合法,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二)程序是否合法;
    (三)主要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裁量基准运用是否适当;
    (五)是否有超越本机关法定权限或滥用职权的情形;
    (六)行政执法文书是否规范、齐备;
    (七)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八)其他应当审核的内容。
    第七条 局法制机构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审核后,应当根据以下情况,提出相应的书面意见或建议:
    (一)符合本单位法定权限、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执行裁量权基准适当,法律文书制作规范的,提出同意的审核意见;
    (二)对超越本机关法定权限,或者存在滥用职权的,提出不同意的审核意见
    (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提出重新调查或者补充调查的审核意见;
    (四)对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依据错误或裁量基准不当的,提出修正的审核意见;
    (五)对违反法定程序的,提出纠正的审核意见;
    (六)超出本机关管辖范围或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意见。
    第八条 局法制机构应当在收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送审材料(需补充材料的,从材料全部补充完毕)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案件复杂的,经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个工作日。
    第九条 执法承办机构对局法制机构审核意见和建议应当研究采纳;有异议的应当与局法制机构协商沟通,经沟通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将双方意见一并提请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处理。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是本机关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第一责任人,对本机关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负责;法制审核人员与审核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行政执法承办机构对送审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以及执法的事实、证据、法律适用、程序的合法性负责法制机构对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负责,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法制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辽宁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等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一)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改变或者不采纳法制机构审核意见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
    (二)行政执法机关未经法制审核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
    (三)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承办机构报送重大执法
    决定时,故意弄虚作假、漏报、瞒报材料,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
    (四)法制机构在进行法制审核时玩忽职守、弄虚作假、隐瞒事实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
    第十二条 本制度由台安县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制度同时废止。